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89,家訴,18,2001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被 告 甲○○ 住台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洪亮(已歿)與被告(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父洪亮(已歿)婚後生下原告三人後,中年喪偶,於民國五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陳貴香結婚,當時訴外人陳貴香已生有被告,不知何故,竟向戶政機關申報被告為洪亮所生。

嗣洪亮與訴外人陳貴香離婚,從此與原告父女毫無往來。

為正血緣及維護原告之權利義務,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四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之陳述不清楚。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簡稱調查局)就兩造間之血緣關係為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七三三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三一三六七號函各乙紙附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洪亮(已歿)婚後生下原告三人後,中年喪偶,於五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陳貴香結婚,當時訴外人陳貴香已生有被告,生父並非原告之父洪亮,不知何故,竟向戶政機關申報被告為洪亮所生。

嗣洪亮與訴外人陳貴香離婚,從此與原告父女毫無往來。

為正血緣及維護原告之權利義務,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之生父洪亮已歿,而洪亮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是否存在,對原告有關親屬、繼承關係之權利義務至有影響,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自應准許。

又本件第三人所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民事訴訟法雖未有明文,惟核此訴之性質,實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指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性質相類,自得類推適用該種人事訴訟之相關規定,而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

由子女或母起訴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五百九十四條各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父洪亮已經死亡,而原告未列其為被告,及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各節,類推適用上揭法律規定,本訴之當事人適格自無問題;

且本院仍須為實際上之調查審理,不能逕以被告之認諾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均併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之父洪亮與被告之生母即訴外人陳貴香係於五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結婚,當時被告(民國○○○年○月○日生)已一歲半,而原告乙○○(民國○○○年○月○○日生)已七歲多、原告丙○○(民國○○○年○○月○○日生)已四歲多、原告丁○○(民國○○○年○月○○○日生)已二歲多,嗣原告之父洪亮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四份附卷可稽。

再查,被告之生母即訴外人陳貴香亦證稱其不知被告之生父為何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查,經本院囑託調查局就兩造間之血緣關係為鑑定,經調查局採取原告丙○○、丁○○、被告、被告之生母即訴外人陳貴香之血液檢驗(原告乙○○因在美國,未能一同受驗),其鑑定結果略以:陳貴香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為被告之生母;

被告與原告丙○○、丁○○間不具有同母系血緣關係並可能不具源自同父之血緣關係等語,惟備註欄亦記載此鑑定以SI值高於一為判斷兄弟姊妹關係之標準,有百分之二點九之誤差可能性等語,此有調查局調查局(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七三三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三一三六七號函各乙紙附卷可稽。

綜上,本院審酌原告之父洪亮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陳貴香結婚時,兩造既均已有年歲,且訴外人陳貴香對被告非原告之父洪亮所生乙節復未予否認,及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雖不能直接認定被告非原告之父洪亮所生,惟可認定原告丙○○、丁○○與被告間無母系血緣關係並有極大之可能性認為原告丙○○、丁○○與被告間無兄弟姊妹之血緣關係,至原告乙○○雖未能受驗,惟其為長女,先於其餘受驗之原告而出生,衡情其縱受驗,鑑定結果相異之可能性亦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洪亮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