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89,家訴,26,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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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本收養被告為養子,然兩造間業於民國(下同)五十年九月八日終止收養關係,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間終止收養關係時,被告才十一歲,並不知終止收養之意義。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此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八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終止收養契約書為證,兩造既於五十九年九月八日終止收養關係,自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八十條之規定。

被告雖辯稱於終止收養關係時,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被告與原告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業經其生父吳來同意,並簽名蓋章於終止收養契約書中,仍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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