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89,東簡,254,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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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東簡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八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之消費金額未於繳款日前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收遲延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百分之時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持前述記帳卡消費,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均未依約繳款,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信用卡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卡影本各一份為憑,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B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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