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89,東簡,322,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均參加訴外人林琮勝所召集,每會三萬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被告先於原告標得系爭合會,向訴外人即會首林琮勝領取得標會款時,簽發數張支票交付訴外人林琮勝,以作為日後繳交死會會款用。

原告標得系爭合會時,訴外人林琮勝即交付被告所簽發之面額三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付款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號碼TA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作為得標會款之一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雖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死會會款之人為訴外人林琮勝,惟訴外人林琮勝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訴外人林琮勝尚欠被告八十多萬元,故其執有訴外人林琮勝所簽發之支票六紙,其中十六萬七千元之支票係訴外人林琮勝交付被告作為給付被告得標會款之一部,惟全未兌現,故向原告為抵銷本件債務之表示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均參加訴外人林琮勝所召集之合集,而訴外人林琮勝將其對被告之會款債務三萬元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會單、債權讓與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雖不否認訴外人林琮勝有讓與會款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惟抗辯稱訴外人林琮勝亦積欠被告八十餘萬元之債務,其中被告所持有由訴外人林琮勝所簽發面額十六萬七千元之支票,為訴外人林琮勝交付被告作為被告得標會款之一部,惟嗣未兌現,故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亦據提出支票影本六紙為證。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證人林琮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所提出之十六萬七千元之支票確係其簽發交付被告作為給付被告得標會款之一部,雖未兌現,惟嗣後其已交付現金十六萬七千元予被告,不知為何被告未將支票交還,至其他支票為何在被告處,其自己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院認被告抗辯稱訴外人林琮勝積欠其十六萬七千元之會款債權,既為訴外人林琮勝所不否認,即堪信為真實,而訴外人林琮勝僅空言稱該十六萬七千元之債務其已清償,此外原告亦未能就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林琮勝是否確已清償對被告債務乙節為任何證明,是本院認訴外人林琮勝所欠被告之十六萬七千元會款債務並未清償,又原告既自承被告標得系爭合會在先,則被告對訴外人即會首林琮勝前述十六萬七千元之會款債權,其清償期當亦先於訴外人林琮勝所讓與被告之債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之抵銷抗辯,即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訴外人林琮勝所讓與合會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既經被告以其對訴外人林琮勝之另筆合會債權為抵銷,則原告之請求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