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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東簡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東市○○路二號十樓之十三房屋遷讓交還被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陸仟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坐落於台東市○○路二號十樓之十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出租與被告居住,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每月五日前繳付,租賃期間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
被告自八百九十年八月五日起欠租不付,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原告曾以書面限期催告被告付租金,仍無效果,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竟拒收信函並延不遷讓房屋,顯屬侵害原告之權利,爰此以本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為此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遲延之二個月租金一萬二千元,另自終止租約時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原訂租金額每月新台幣六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並提出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租賃契約書一份為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視同自認。
故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遲延之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日起至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六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B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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