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89,東簡,349,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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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東簡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包含會首共計三十三名會員,每月互助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定每月一日開標,被告為互助會會員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得標,僅給付部分會款,尚有會款二十萬未給付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互助會單及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十紙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視同自認。

故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B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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