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89,東簡,352,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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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東簡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塗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東河鄉○○段二十地號土地,經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成地字第○○○一○五號收件,權利存續期間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五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於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二日所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有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三百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以坐落台東縣東河鄉○○段二十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

兩造間之債務,自五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清償日期起,已逾二十年,其債權之請求權及抵押權,業已消滅,故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據。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

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抵押權等語,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憑。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視同自認,故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塗銷坐落台東縣東河鄉○○段二十地號土地,經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成地字第○○○一○五號收件,權利存續期間為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五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於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二日所為一萬四千三百元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B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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