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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憑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國際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預借現金,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約定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陸續消費或預借現金共新台幣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元,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清償而逾期未償,依兩造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三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三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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