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89,簡上,27,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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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本院臺東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二三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無法再支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額,被上訴人之工作經上訴人再委請訴外人蔡文昇修改、善後,又支付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五千元。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估價單、存摺各乙紙(均為影本)、照片二十一張。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叁拾貳萬叁仟壹佰元,及全部給付均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工程款為八十萬元,追加工程款應為十八萬六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五十三萬元,工程瑕疵則應扣除為三萬三千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元。
三、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與被告就門牌號碼台東縣台東市○○路二一○巷四一號之房屋訂立裝潢施工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八十萬元,施工中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之要求又追加工程款十八萬六千六百元,總工程款為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嗣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潘重珠,而完工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僅給付五十三萬元,另施工瑕疵扣款三萬三千元,尚欠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元未付等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則以其已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七十四萬元,而追加工程之部分僅有六萬三千五百元,瑕疵扣款則應為十三萬二千元,而因其對系爭房屋施工錯誤、瑕疵及未完成部分再請他人善後又再花費甚多,故其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訂立合約,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承攬系爭工程,帶工帶料總報酬為八十萬元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乙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第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雖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否認,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審囑託台東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中,所指未施作之部分亦僅「廚房置物間及休息室門未作」一項,並將之列入系爭工程瑕疵應扣款項目內而予扣款三千元,有現場鑑定報告乙份在卷足憑,本院認此未施作部分占全部工程比重甚輕,應屬瑕疵而非系爭工程未完成,是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再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外,又因追加工程而應增加報酬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之事實,雖據提出追加工程清單一紙為證,惟不能證明清單之真正,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對該清單之真正亦加以否認,並就此部分僅於六萬三千五百元之範圍內為自認,是系爭工程兩造合意追加者,應以六萬三千五百元為實在。
又查,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有瑕疵應予扣款十三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則僅自認三萬三千元,經原審囑託台東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之應扣款金額雖僅一萬七千五百元,惟此金額既低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自認之金額,仍應以自認之金額即三萬三千元為準。
另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僅給付報酬五十三萬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則主張其除五十三萬元外,有再給付二十一萬元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是系爭工程之已付報酬五十三萬元之部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堪信為實在;
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有再給付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潘重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二次結證肯定在卷,亦堪信為實在;
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主張另給付一萬元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又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所否認,尚難信為真實。
末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雖請求就系爭工程再加鑑定,惟自承現場狀況已經變更,無法鑑定(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另其亦聲請訊問證人即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人員,以證明未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有再給付二十萬元之事實,惟付款之積極事實,尚難以不在場之人為消極之證明,是其上開聲請,本院認均無必要。
三、綜上,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總報酬為八十六萬三千五百元,瑕疵部分應減少報酬三萬三千元,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給付八十三萬零五百元,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已給付七十三萬元,從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給付十萬零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簡慧娟
~B 法 官 黃堯讚
~B 法 官 張震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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