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89,簡上,34,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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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臺東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利息十二萬元,但利息與本金不同,本金數額固定,但利息數額不固定,通常因利率及期間而不同,被上訴人所謂之十二萬元,究竟如何計算,一直沒有說明,則其請求顯然沒有依據。
(二)上訴人因中風住院,相關債務自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呂慶齡代為處理,本件四十萬元借款也是如此,呂慶齡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分期清償,並預先支付利息,此事均在上訴人中風期間進行,上訴人當然不知情,上訴人出院後,尚未完全康復,有一日前往海山寺燒香途中,遇見被上訴人,其向上訴人稱上訴人尚欠其十二萬元本金,因當時呂慶齡不在台東,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不會欺騙,才相信原告所言,同意分期清償,不料事後才知受騙。
因此,本件存在著上訴人以為是本金,而被上訴人卻起訴請求利息之不同,本件字據雖未明白記載,究竟係本金或利息未還,但依字據記載方式,通常可認為係本金,所以被上訴人指稱為利息,有違常理。
如依被上訴人說法,有六年利息未付,以月息二分計算,則每月利息八千元,一年九萬六千元,六年利息五十七萬六千元,與被上訴人所指十二萬元不符。
經上訴人抗辯後,被上訴人改稱前半段有付,後半段未付,其前後說詞矛盾。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呂慶齡協議,由呂慶齡負責分期清償本金,並預先支付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之利息七萬六千元,被上訴人也立下字據,表示八張五萬元支票全部兌現後,原來的四十萬元支票,就要返還呂慶齡,由此可證明兩件事:
1‧四十萬元債務已由呂慶齡承擔,利息部分,本來就由呂慶齡承擔,此時也是如此,所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實無道理。
2‧如果尚有利息未付,該收據必然註明多少利息未付,以及如何支付,但利息部分皆未記載,可見利息部分已全部清償完畢。
(四)本件四十萬元借款,本金部分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清償完畢,利息部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先行支付完畢,此後雙方就無借款,何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還有欠款,可見上訴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簽立。
(五)如果被上訴人根本沒有拿到利息,其也可以持系爭支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銀行提示付款,其只能拿回四十萬元,不能賺到利息,如此一來,雙方所約定之月息為二分,就毫無意義。
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書寫一張字據,內容謂利息月頭付,表示利息每個月月初先付,又謂八十五年九月份起由呂慶齡負責繳息,所以被上訴人說其從未拿到利息,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於借款後不久,因中風住院,由呂慶齡繼續繳納利息,所以上訴人方未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此由支票完全未有提示紀錄可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鄭明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本金業經清償,但未支付利息,兩造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協商,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元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分十二期給付,上訴人僅支付五千元即未再清償,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每月百分之二,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呂慶齡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一紙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嗣因支票無法兌現,呂慶齡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再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八張連同現金七萬六千元交付與被上訴人,以清償本金及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之利息,嗣本票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所提之字據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簽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此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本金業經清償完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字據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元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分十二期給付,上訴人僅支付五千元即未再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簽名之字據一紙為證。
上訴人並不爭執前揭字據之真正,惟辯稱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謊稱上訴人尚欠其十二萬元,上訴人信以為真,方簽立系爭字據,同意分期清償云云。
經斟酌系爭字據明白書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與甲○○商妥,每月還壹萬,共計十二個月。
由八十八年十月到八十九年九月。」
等語,且上訴人自陳其職業為國中老師,訴外人呂慶齡為上訴人之妻等情,上訴人既為具有相當知識程度之人,應無不解所簽立字據內容意義之理,而訴外人呂慶齡復為其配偶,依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簽立前揭字據前,其妻呂慶齡正外出至西部等情,衡情亦無無法求證之情形存在,且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亦無貿然於系爭字據上簽名之理,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方簽立系爭字據云云,自無從採信。
此外,上訴人辯稱系爭債務之利息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之辯稱為真正。
四、綜上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字據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元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分十二期給付,上訴人僅支付五千元即未再清償等情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簡慧娟
~B法 官 黃堯讚
~B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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