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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上 訴 人 甲○○ 住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臺
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共有土地之分割登記等相關事宜,由於位置為何對上訴人而言事關重要,事前雙方本有分割位置之約定。
若僅聲請由法院判決分割,上訴人僅任由法院依職權裁判即可,何需花費鉅額費用委託被上訴人辦理。
(二)法院判決分割固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非不可指定分割位置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與其他共有人交涉,其所為之約定仍為有效,當事人間仍有契約之履行問題,若未能履行,上訴人仍可主張契約責任。
(三)縱令本件之債務不履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就指定分割之原土地位置而言,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其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既不可歸責於雙方,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確實有將最後之分割方案通知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背雙方約定而擅自決定。
(二)當初因共有人間意見不同,無法協議分割,故轉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分割,此乃經過上訴人同意,否則上訴人不會蓋印鑑章。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委任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於原地號為臺南縣學甲鎮○○段一七○六之一、一七○六之二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代辦共有物法院判決分割,雙方約定就全部之代辦費及規費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授權書後,並交付前金三萬元。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辦畢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分割後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為學甲鎮○○段一七○六之二○地號。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法院依法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因此被上訴人不可能事先允諾上訴人將來分割後之位置,且兩造之委任書內並未約定上訴人分割後之位置應在何筆土地上。
況依兩造委任書內容所示,上訴人委託代辦之事項,係土地登記相關之事宜,並非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而指定應將土地分配在何位置。
今被上訴人業已辦畢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代辦費及規費十萬八千元,為此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並指定分割之位置在分割後一七○六之五地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ㄋ上之空地。
詎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訴請分割共有物登記,竟違背雙方之約定,遽行指定同段一七○六之二十地號(即同上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ㄐ部分)土地,未依雙方約定位置分割,顯然未依約定履行,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依給付不能行使權利,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上訴人既已依法解除契約,自得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委任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代辦共有物法院判決分割,雙方約定就全部之代辦費及規費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十三萬八千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授權書後,並交付前金三萬元。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辦畢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分割後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為學甲鎮○○段一七○六之二○地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委任書、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民事卷宗內附有該確定判決及分割方案一份可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明文規定。
是本件所須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是否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得為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之依據。
五、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委任契約內容所示「立委任書人乙○○將所有座落於臺南縣學甲鎮○○段一七○六之一等二筆土地特委任代理人江代書(指被上訴人)全權代理申請判決共有物合併分割登記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相關規定申請登記,並於必要時得由代理人選任複代理人。
並就所有相關稅賦均由立委任書人負擔,於全案結束時履清費用。」
是上訴人所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內容,在於由被上訴人申請判決共有物合併分割登記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相關規定申請登記,並無分割後指定特定位置之記載。
至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並指定分割取得之位置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信函一紙,核其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以本訴請求之系爭代辦費及規費,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承認其受委任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因此,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例),是以關於分割方法,無須由當事人為主張,縱為主張,法院審酌之結果,認其主張方法為不當時,亦不得因此駁回其訴(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
因此,當事人間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以公平之方法定之,此有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可參。
且系爭土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並未受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法院歷次開庭及履勘系爭土地現場時,上訴人皆未到庭陳述意見,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卷宗可憑。
故上訴人尚不得因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結果,與其主張之分割方案不符,驟認被上訴人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代辦費及規費十萬八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簡慧娟
~B法 官 黃堯讚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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