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0,家訴,8,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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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號
原 告 袁甲○○
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亡字第一七號宣告楊劉春妹死亡之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國庫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女楊劉春妹(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八十三年間因故離家出走,生死不明,致遭被告向鈞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亡字第一七號判決宣告楊劉春妹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惟楊劉春妹安然健在,實未死亡,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死亡宣告之判決,以回復權益,而免損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八十四年度亡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亡字第一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女楊劉春妹於八十三年間因故離家出走,生死不明,致被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亡字第一七號判決,宣告楊劉春妹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八十四年度亡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亡字第一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核無誤,而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場者,為楊劉春妹本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楊劉春妹之養父袁興隆、楊劉春妹之弟劉文德、楊劉春妹之養女楊秀妹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又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判決之訴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亦得提起之;

再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楊劉春妹之母,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主張楊劉春妹並未死亡,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依前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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