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0,小上,6,200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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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本院臺東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東小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而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損害之發生乃原審另一被告即上訴人之子古志雄之個人行為,上訴人根本一無所知,自毋需不須要負責,且被上訴人為其鄰居,案發後竟未告知古志雄之犯行,其居心叵測,況古志雄並無抽煙、喝酒之惡習,自無竊取上開物品之必要云云。
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陳明另一被告古志雄並未竊取被上訴人之財物及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非上訴人所造成,均僅屬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B 法 官 黃明展
~B 法 官 魏于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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