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0,東簡,26,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春田(已歿)前參加由其召集,每會二萬元,會期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止之合會,訴外人林春田於八十七年間得標時,其即前往林春田位於台東市○○路住處,會同林春田女兒林桂英當面點清交付,本應同時取回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但因訴外人林春田忘記系爭本票置放何處,故僅應允待找到系爭本票後再交還,但訴外人林春田已於八十八年間過世,被告竟持已罹消滅時效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春田生前所贈與被告,訴外人林春田並未收到原告所稱之得標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號民事裁定、本票一紙(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林春田前均參加其所召集,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止之合會,其取得首會會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向訴外人林春田收取活會會款,故訴外人林春田係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前手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會單影本乙份附卷足憑,亦堪信為真實。

再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春田後於原告標得前述合會會款,而其已將得標會款交予訴外人林春田,但因故未能將系爭本票自訴外人林春田處取回,亦即系爭本票債權,已由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春田受償完畢,故被告對系爭本票已無債權可資行使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訴外人林春田已受清償之事實,自須負舉證之責。

經查,訴外人林春田係於前述合會倒數第二會即八十六年八月份得標之事實為原告自認,則與其起訴狀所稱會錢已於八十七年間交付,就得標日期與取得得標會款之時間,已有出入。

且訴外人林春田陸續參加訴外人丙○○所召集之合會不止一會,此有不同之合會會單四紙在卷可按,故證人林桂英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稱:「於父親林春田八十八年間過世前,曾有一次在原告交付父親得標會款時,幫忙清點金額」之事實,縱係屬實,但是否即為原告所指之同一合會,亦有疑問。

是依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證明,係爭會款已受清償,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經核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固然足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均已完成消滅時效,惟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原告尚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B法 官 黃堯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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