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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東縣鹿野鄉○○段三二八之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A(木造蓋鐵皮住宅,面積五十平方公尺)B(木造蓋鐵皮倉庫,面積九平方公尺)C(木造蓋鐵皮畜舍,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東縣鹿野鄉○○段三二八之四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甲○○自向他人購買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木屋、畜舍、倉庫各一間)後,即與其配偶丙○○共同佔用上述建物坐落之基地,但被告未依期限繳納租金,已經原所有權人即原告已歿配偶簡大村於民國七十七年間,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七日內繳納,被告迄今仍未繳納,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拆屋還地。
㈡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其於五十七年間向訴外人林饁買受,並向簡大村承租房屋坐落之基地,並繳納租金至七十七年間,後因簡大村於收租金的同時未同時簽發收據讓其收執,才未繼續繳納,非故意欠租不繳。
法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仍為被告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及囑託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另原告之夫簡大村曾於七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繳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均未繳納租金,原告因而當庭已交付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為證,被告既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給付租金,則原告向被告終止本件租約,自屬有據。
至被告所稱係因原告拒絕受領,非他不願給付,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依前揭說明業經原告終止租約而終止,則被告甲○○、丙○○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甲○○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堯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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