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0,東簡,6,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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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U○五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台東縣太麻里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四百一十公里一百五十公尺(華源橋)處,應注意在彎道轉彎前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減低速度,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R七二七號營業用大貨車,致原告之車輛左側護欄、水箱、帆布及車上所載雞蛋二百四十箱毀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其無過失,毋庸負責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前揭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三八六號函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之過失始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之車輛及所載之雞蛋毀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肇事路段為彎曲道路,附近橫跨鐵路及北坑陸橋之橋面,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劃設,為一雙向二線車道,此有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

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車輛停留在所屬之南下車道內,車頭距離路中線尚有一點四公尺之間隔,而兩車撞擊後之第一次散落物碎片位置亦均落在被告所在之原車道上,距離被告僅零點九公尺處,並非在原告所屬之北上車道上,及參以原告車輛之受損部位在左側護欄(即車身),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被告車輛則為車頭全毀,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駕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段轉彎處,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被告駕車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原告見狀,欲駛回原車道,已不及返回,即於對向車道內與被告所駕駛之來車相撞,原告車輛因撞擊效果,彈回原車道,而被告車輛則仍停留在原車道上。

亦即原告之過失行為,乃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被告則依規定行駛,並無過失乙節,已堪認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採相同看法,故原告主張係被告有過失肇致車禍事故等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本件車禍既因原告之過失而發生,被告在其本車道內行駛並無過失,則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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