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0,東簡,7,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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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被 告 楊秀花
右當事人間因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台東縣成功鎮○○路夢鄉卡拉OK,因不滿與其同居之訴外人高榮福與原告唱歌,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面部擦傷五乘零點二公分之傷害,原告任職於台東馬偕醫院護士,因此傷害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訴請判決如聲明。

被告則以其不小心碰到原告才致原告受傷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之傷害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判決中以證人即訴外人高榮福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而認定無訛,並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此有前述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復對此刑事判決之認定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各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面部擦傷五乘零點二公分之傷害,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並非重大,且面部亦未留下疤痕,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查原告面部在卷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一萬元,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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