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0,東簡,9,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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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東縣台東市○○路二三二號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東縣台東市○○路二三二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林春香所有,未辦保存登記,訴外人林春香並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讓與原告。

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應於每月一日給付。

詎被告租期屆滿後拒不將房屋返還原告,並尚欠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租金一萬五千元未付。

爰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租金每個月一萬五千元;應於每月一日繳納;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遷還甲方,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各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上揭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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