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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李頌堯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官 黃莉莉
法官 黃明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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