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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並約定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合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撥貸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如下: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確實尚欠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利息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未繳納,被告現在無力償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撥貸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且被告戊○○自認尚欠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及甲○○對於渠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因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渠等目前無力償還云云,惟無資力清償借款並非得拒絕給付之原因,故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B 法 官 黃明展
~B 法 官 魏于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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