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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黃健勇
再審被告 台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慶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
年度簡上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確定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上揭判決及裁定皆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再者,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伊於同年五月一日收受,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鈞院判決後,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該判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起再審之訴(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為鈞院以裁定駁回,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該裁定,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聲請再審,鈞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符合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要件。
再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係以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該裁定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裁定自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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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參照。
三、關於對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查再審原告雖對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已如前述,則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確定民事判決既已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二件附於上開民事卷可稽,則本件再審原告就上開二確定判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均顯已逾三十日之再審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再者,對於「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再審原告以對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持續對該判決及其後各該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判聲明不服,主張歷次再審之訴係連貫,故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同時,得就之前歷次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故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四、關於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查對同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行法雖無次數限制,但所提起再審程序是否逾期,仍應就所提起之再審對象個別認定,是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以再審原告具狀對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再審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泛謂該裁定消極不適用法規,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之再審事由,則無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李昆瞱
~B法 官 陳兆翔
~B法 官 廖建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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