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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臺東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壹佰柒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U-七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東縣鹿野鄉○○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東縣鹿野鄉○○路四一七號前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反而逆向加速急駛,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FO-一二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東縣鹿野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致上訴人之車輛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零六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挸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係行駛於閃紅燈之支道,而上訴人係行駛於閃黃燈之幹道,兩車於路口發碰撞,雙方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U-七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東縣鹿野鄉○○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東縣鹿野鄉○○路四一七號前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與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FO-一二三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之車輛毀損,共支出修理費用六萬零六百五十元,又上開路段均標繪雙黃實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四幀、車輛受損照片六幀、汽車維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上訴人主張其車輛受有毀損,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均有過失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上訴人究有無過失?若有,則雙方過失比例為何?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沿台東縣鹿野鄉○○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該路段中均繪有雙黃實線,已如前述,惟至台東縣鹿野鄉○○路四一七號前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並未停車查看有幹道有無來車,反而違規越過雙黃實線,超越正欲停於交岔路口前,由訴外人王國華所駕駛之貨車一節,業據證人王國華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一時,我從高台下來,要往龍田方向前進,當時我的車上載水,車子開很慢,被上訴人從後超我的車,車速很快,之後撞上上訴人的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當庭描繪事故現場相關位置無訛(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伊橫越中心線(雙黃實線),快至對街時,丙○○(即上訴人)急駛而至,始發生碰撞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交岔路口未為減速停車,反而逆向急駛等情,堪予採信。
次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FO-一二三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八十年一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十二頁),雖車齡已逾十年,惟上訴人自承該車仍定期保養維修,狀況良好等語,是其剎車應屬正常,又事故當時未有雨,路面乾燥,惟上訴人仍留有長達十點八公尺之輪胎擦地痕,有卷附事故現場圖可稽,足證上訴人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是上訴人謂其事故當時行車速度僅三十里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跨越雙黃實線超車後逆向行駛,且於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先暫停讓幹道車之上訴人優先通行,致兩造汽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有修理汽車費用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被上訴人自有過失,從而,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上訴人行經系爭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未依前開規定減速慢行,亦有過失,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雖於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然被上訴人跨越雙黃實線,超越行駛在前,擬停於交岔路口前之車輛,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並於閃紅燈之交岔路口不僅未暫停,反而冒然加速行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路權等情,認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理費估價單記載,係爭受損車輛之全部修理費用為六萬零六百五十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二萬九千零五十元,工資為三萬一千六元,揆諸前揭說明,計算損失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又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以固定資產總價十分之一為度,即各年度之折舊額應提列至殘值等於原取得成本十分之一為限,依此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損失金額應為二千九百零五元(29,050元Ⅹ1/10=2905元),再加上修理工資三萬一千六百元,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三萬四千五百零五元為限,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有上述百分之二十之過失,則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自應減輕之,依其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本件請求於二萬七千六百零四元(34,505元X80% =27,60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七千六百零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B法 官 陳兆翔
~B法 官 廖建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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