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2,婚,188,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Le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共同住所地而言。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再被告入境台灣後,係與原告同住於原告之住所(即台東縣關山鎮○○路二十三號),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結婚,婚後即在臺灣臺東縣關山鎮共同生活,未料被告竟假藉欲返回越南娘家探親為由,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搭機離開臺灣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多次透過他人規勸,被告均拒不返家,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與其同居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徐彭月證稱:被告從結婚後,即經常吵鬧欲回娘家,結婚三個月後即將所有證件及護照帶回越南,嗣後就未再回台灣,至今業已二、三年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境後,均未再入境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警屬資字第0九二0一八七0八一號函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官 袁雪華
法官 黃明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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