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2,婚,196,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陳嘉豪。

被告自八十九年起因工作不定,常賦閒在家,遂對原告行蹤起疑,無故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以「你去討客兄」、「你去被人幹」(台語)等語誣指原告有外遇,並表示原告如有外遇,要打死原告。

又被告酒後常與原告口角,自九十二年五月後更變本加厲,酒後如原告頂嘴,即對原告拳打腳踢,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在臺東市○○街十一號一樓兩造住處,被告於原告外出返家後,拿塑膠米酒瓶毆打原告,並對原告掌摑、腳踢,甚至對聞訊前來理論之原告親屬丟擲餐椅,原告因而聲請民事保護令,並自此不敢進入房內睡覺,目前都睡在客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伊係因工作適應不良,常換工作,心情不好才喝酒,伊雖常與原告吵架,但並沒有毆打原告,三字經只是伊之口頭禪。

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因原告外出未告知去向,一時生氣才與原告發生衝突,當日有拿酒瓶作勢打原告,也有踢原告一腳,後來伊係怕原告家人打伊,才拿餐椅阻擋,並不是故意要傷害或虐待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慣行毆打,或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

又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嘉豪證稱:被告幾乎每天都會喝酒,原告念他時,不高興就罵原告,原告出門回來,被告常無緣無故就說她去「討客兄」(台語),但從來沒有提出過證據;

被告從七、八年前起就曾毆打原告,都是打巴掌或用腳踢,伊有看過原告臉上有手掌印;

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後,原告就開始睡客廳沙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即陳嘉豪之女友楊惠雅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一0號事件中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有看見兩造吵架,也看見被告在摔東西,被告有酗酒習慣,只要一喝酒就會摔東西等語(見該案卷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相符,參以被告自承:伊一星期約喝酒二、三次,酒後與原告吵架才會罵原告,三字經是口頭禪,伊並非故意以三字經罵原告,伊心情不好時,只有將餐具丟在地上,且伊只有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踢原告及打原告嘴巴,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伊所以會在伊家鐵門上寫「治喪中」之文字,是因原告離家二、三天,伊很生氣,且當時酒醉之故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因原告未告知去向,擔心原告,一時生氣才打原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陳嘉豪亦證稱:伊有告知被告,原告係帶伊外祖母前往高雄看病,伊並有買便當給被告吃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是原告既遭被告慣行毆打,又以誣指外遇之語迭行侮辱,顯已逾一般正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前揭說明,原告精神及身體上已受有不堪忍受之痛苦,自屬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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