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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
原告初以和為貴,加以忍受,被告竟得寸進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離家在外居住,不理家務,於九十年間曾回家居住,不到一個月期間,嗣又再度離家,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所以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而言。
查兩造戶籍均設於台東市○○路○段三0四巷六弄二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同居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弟邱英傑證稱:被告在生完第二個小孩之號不久就離家出走,至今業有二、三年,原告對被告很好,不知被告為何離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派員實地查訪後,函覆:乙○○已有二、三年未回台東市○○路○段三0四巷六弄二號(即原告住所)居住等語,在卷可憑(見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七三二七號函)。
又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黃明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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