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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而言。
至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人民共和國人民,有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另原告係住於臺東縣成功鎮○○里○○街三十巷八號,而兩造婚前曾協議婚後同住於原告之住所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及證人葉開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在越南結婚。
被告於婚前承諾將與原告於臺灣共同生活,惟被告迄今除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外,亦未與原告聯絡。
嗣於同年四月下旬經臺灣之介紹人打電話至越南,並經當地之翻譯與被告之家人聯繫後轉述:被告並無來臺灣之意願等語,有戶籍謄本為證。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之配偶欄記載可證。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與其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復經證人葉開結證述:「(你是否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兩造的結婚我是任介紹人,帶聲請人到越南去結婚,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兩造在越南結婚及請客,婚後約四天,聲請人先回到臺灣... 兩造結婚前,相對人有承諾要與聲請人來臺灣共同生活。
... 相對人一直沒有入境臺灣,聲請人就來找我,我就打電話到越南給當地的介紹人,經過當地的介紹人詢問相對人的家人後轉達:相對人可能害怕來臺灣之後,無法適應臺灣的生活,因此已無來臺灣的意願等語。
事後經過我再多次的聯絡,所得到的答案也是相同。
所以依我的判斷,相對人不可能來臺灣。」
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兆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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