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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BET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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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妻即被告係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被告入境臺灣後,即與原告同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九一巷八二弄九號,嗣被告雖返回印尼,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故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結婚,並於同年九月即共同住居於台東市○○路○段九一巷八二弄九號,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返回印尼後,即未與原告履行同居,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結婚,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返回印尼後,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等語,有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被告出境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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