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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戊○○○
丁○○
己○○
乙○○
兼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丙○○ 原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雷宗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雷宗洛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原告戊○○○為其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為其子女,六人應繼分均相同,雷宗洛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共八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由六人平分,每人應可分得十四萬零三百一十六元,雷宗洛無遺囑指定應繼分,亦未定分割方法,本件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雷玉蟬行蹤不明,無從協議分割遺產,爰訴請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雷宗洛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除配偶以外之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而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甚詳。
查原告戊○○○為被繼承人雷宗洛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雷宗洛之子女,依上開說明,兩造之應繼分應各為六分之一。
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查本件兩造於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又系爭遺產為銀行存款,性質係可分,原告主張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方式,將遺產原物分配為為六份,每人各分得遺產六分之一,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每人各分得六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B 法 官 黃明展
~B 法 官 袁雪華
附表:雷宗洛遺產(銀行存款)分割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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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存款所在銀行及帳號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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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 │五百二十七元 │分由原告甲○○取得 │
│ │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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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 │九百二十二元 │同右 │
│ │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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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六百七十二元 │同右 │
│ │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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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農民銀行臺東分行 │一百三十一元 │同右 │
│ │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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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 │四百四十七元 │同右 │
│ │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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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彰化銀行臺東分行 │四百八十五元 │同右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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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一百一十元 │同右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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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灣銀行臺東分行 │七千七百零一元│同右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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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灣銀行臺東分行 │三十萬一千一百│原告乙○○及被告各分│
│ │000000000000 │六十一元 │得十四萬零三百十六元│
│ │ │ │,其餘二萬零五百二十│
│ │ │ │九元由原告甲○○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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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台灣銀行臺東分行 │五十二萬九千七│原告戊○○○、丁○○│
│ │000000000000 │百四十元 │、己○○各分得十四萬│
│ │ │ │零三百十六元,其餘十│
│ │ │ │萬零八千七百九十二元│
│ │ │ │由原告甲○○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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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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