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2,小上,6,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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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江仙惠即儷珍洗衣店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臺東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小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伊將於民國九十年冬季在臺中市中友百貨公司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八十元之米白色外套一件(下稱系爭衣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由被上訴人整燙後,卻生破損之情,上訴人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卻採信證人甲○○之證述,及參考洗衣公會製發之「敬告客戶」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認處理衣服污點無法保證除清或不致破損,乃洗衣界常情,並認被上訴人既已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而免除善良管理人之輕過失,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查:㈠上訴人原僅請求被上訴人整燙系爭衣服,但經被上訴人強調其技術高明、洗衣藥劑高級,費用視處理情況而定,應不逾三百元等語後,上訴人認清洗費用不貴,乃告知被上訴人若確有保握,則同意清洗,但強調須預先在系爭衣服內襯為藥劑之測試,若不傷衣服後,始得併就系爭衣服右上方之污點以予清洗,故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之慫恿,始答應併為系爭衣服之清洗。
㈡上訴人於送洗系爭衣服時,並未注意被上訴人店內已張貼內載:「二、如遇衣件之原有不能洗除污跡,或經化學作用後而破損仍未洗潔,本店不負賠償之責。
三、交來衣件如有污點應力求洗除,但對不能洗除之污點,不負包洗之責。」
內容之系爭公告,且上訴人並未主動要求清洗系爭衣服,何來被上訴人不必負洗清後致破損之責?況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上訴人有關洗壞系爭衣服不負責任等語。
至於證人甲○○於上訴人送洗系爭衣服時,係位於被上訴人店後洗衣之處,能否聽見兩造對話,實有疑義之處,且其係被上訴人三親等之血親,其證詞自有偏袒之虞,惟原審卻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上訴人答辯,認定被上訴人已曾告知上訴人有關系爭衣服洗壞不負責等語,乃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㈢上訴人將系爭衣服送被上訴人整燙時,一再叮嚀被上訴人務必先以洗衣藥劑在上開衣服內襯處測試,確定不損衣料後,始得清洗,無奈被上訴人未以參考,致系爭衣服因清洗致生破損,故被上訴人所犯豈僅欠缺普通人應有注意之重大過失而己,幾乎已屬故意之程度,而原審未以細究,逕認被上訴人無重大過失,顯亦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又被上訴人從未主張「無重大過失」,而原審卻逕認被上訴人無重大過失,如此認定亦屬違背法令。
㈣縱或有人同意系爭公告第二點所載洗壞衣服不負賠償責任,但上開公告係屬消費者無從選擇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該公告內容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應屬無效。
次按經濟部九十年七月六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四三一00號「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公告事項內記載,關於「應記載之事項」雖洗衣契約未載明,仍構成契約內容;
「不得記載之事項」雖洗衣契約有載明,仍屬無效。
上開應記載事項第六條第一項有:「送洗衣物因可歸責於洗衣業者之事由,致遺失、被竊、失火、滅失或其他情形而不能返還時,顧客或洗衣業者能以發票或其他單據證明送洗衣物之價值者,賠償金額依該送洗衣物折舊及其他因素計算之」;
第七條有:「送洗衣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滅失,其賠償數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定之:一、嚴重縮水、變形或其他嚴重毀損情形。
二、嚴重毀損致不能達到原設計功能者。
三、移染、變色或其他嚴重喪失美觀之情形。
四、其他毀損程度重大者」之公告;
不得記載事項第四條亦有:「送洗衣物遺失、被竊、失火或其他原因而滅失毀損者,洗衣業者概不負責」之公告。
故依經濟部所公布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公告事項,則系爭公告應屬無效,而被上訴人要求客戶者接受系爭公告之約束,亦屬違法,惟原審卻以系爭公告為判決之依據,洵屬適用法規不當。
㈤在被上訴人之處消費之顧客,均知被上訴人從未根據洗衣公會之規定開立洗衣憑單或收據,惟基於彼此間之信賴,多少年來倒也無事,未料在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公告為保護傘,試圖規避賠償責任,而原審卻判決被上訴人不需負賠償責任,明顯違法。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曾與聯合洗衣店因送洗衣服發生糾紛,並獲賠二千元,故於上訴人請求同時處理系爭衣服外另一件粉紅色衣服時,即以該衣服布料會褪色,為避免其他客戶之衣服受染為由,婉拒處理。
至於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衣服時,上訴人曾表示以漂白水處理不起來等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衣服右肩部位有約五元硬幣大小、紅色污點部分,亦曾表明:「如果不能清洗,或洗後有破損,我們不負責任」等語,並於上訴人表示同意後,始為清洗,故被上訴人自無庸就系爭衣服於清洗後所致之破損負其責任。
系爭衣服確有約五元硬幣大小之污點,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該污點僅米粒大小且不影響觀瞻等情,況上開污點果僅為米粒大小,則上訴人何必以漂白水處理無效後,始來店要求處理,且上開污跡處若經多次化學處理,再好之布料,亦會受損,此為常理。
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理前開污點有瑕疵後,即要求被上訴人理賠同款式之新衣,經被上訴人訪價後,得知以同質布料製成與系爭衣服同款式之衣服,合計工資後,其價金僅需一千八百元左右。
再者,系爭衣服係屬舊品,上訴人要求賠償六千元顯屬過高。
兩造雖曾接受消保官所提: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二千元之建議,惟上訴人卻事後反悔,並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衣服清洗後,所生之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應該負損害賠償之責?㈡被上訴人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何計算?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
經查:一、上訴人曾因送洗衣服發生爭議,經臺東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調解後,在臺東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事實項下有「申請人(係指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將一件The Scotch House牌黃色西裝(日本購買價值新臺幣八千元)送至對造人(係指訴外人聯合洗衣店)洗衣店乾洗,取衣時發現嚴重褪色,因店認為已先告知申請人,故拒絕處理,遂向本府申請調解」之記載,於達成聯合洗衣店同意賠償上訴人二千元之協議,並在當場交付等情,有臺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府消保字第0九二00五二七八四號函暨所附九十年度臺東縣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資料、消費者申訴處理表、前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院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三頁),故由上訴人前揭清洗衣服爭議處理事件,顯見上訴人有送洗衣服發生瑕疵,並經調解爭議之經驗,故系爭衣服送洗時,衡情,上訴人應係主動告知被上訴人,或經被上訴人建議,或兩造達成協議後,即決定系爭衣服應以何種方式清洗,及清洗之範圍及程度。
再者,上訴人業已自承:「我請被上訴人整燙該衣服,但經被上訴人慫恿,我就將該衣服交給被上訴人乾洗,可是我有強調要先用藥劑在衣服的內襯測試,如果不會傷害到衣服,才就系爭污點處以予清洗,所以我交給被上訴人的工作,就是整燙衣服及乾洗該衣服。」
、「... 當初被上訴人是說乾洗及特別去污索價三百元,所以我才請求六千元的賠償。」
等情(上訴人上訴狀第四點、追加上訴理由狀第四點、本審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分別見本審卷第五頁第四點、第十二頁第三點、第一三0頁倒數第四行以下、第一三一頁倒數第二行以下),核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衣服係包括清洗及整燙等語相符,是由上開兩造陳述,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為系爭衣服清洗及整燙等語,堪可採信。
此參諸臺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消費者申訴處理表事實欄內有:「申訴人(係指上訴人)來府表示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將一件東洋品牌價值一萬元的米白色外套,送至杭州街儷珍洗衣店燙平,經老闆的建議,順便將胸口的一小污點一起處理... 」之記載,有該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三十八頁),益徵兩造間業就系爭衣服達成清洗及整燙之約定,已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僅係整燙,未同意清洗云云,顯無足採。
二、上訴人雖否認曾與被上訴人有達成若被上訴人清洗系爭衣服致生破損時,將無庸負責乙情。
惟查:⑴被上訴人以:為避免重蹈聯合洗衣店前揭賠償事件之發生,斟酌系爭衣服右上肩污跡之情形及程度後,即向上訴人表明:「如果不能清洗,或洗後有破損,我們不負責任」等語,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後,始為清洗等語置辯,核與證人丙○○證述:「... 不久老闆娘就回來了,看了衣服就說這個衣服有點褪色,有污點,這個要處理的話,不太容易,如果處理壞了不負責,上訴人說沒有關係,洗壞了就算了,後來老闆娘有收衣服,要替她處理... 」、「(送洗是要把衣服處理好,為何被上訴人會說洗壞了不負責?)因為當時我看到系爭衣服,已經嚴重起毛,可能是上訴人在家裡用水洗,而且用刷子刷,所以才會起毛的,這種衣服一般是用乾洗的,老闆娘說洗壞了不負責,上訴人說沒有關係之後就走了。」
、「(那件衣服的情形如何?)系爭衣服右肩有污點的部分,因為不太好處理,我們沒有什麼把握,所以老闆娘才會這樣說。」
等語相符(見本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行以下),並與證人甲○○證述:「我自己開洗衣店,但是沒有乾洗的設備,所以每天八點都會拿著乾洗的衣服到被上訴人的店裡面去洗... 」、「我當時是在乾洗機的前面... 這段期間我都沒有跟丙○○談話,丙○○都一直在燙衣服... 」、「.. 後來老闆娘就回來了,我有聽到客人(係指上訴人)說她曾經在聯合洗衣店被洗壞衣服,聯合洗衣店賠償她貳仟元,我有聽到老闆娘說這件衣服處理下去,可能會破損,我有聽到那客人說沒有關係,... 」、「... 我就一時好奇,拿起那件衣服,看到那件衣服的右肩上面,有一塊如五元硬幣大、小粉紅色的污點,我本身從事洗衣店兩年多了,我認為那個污點不太好處理... 」之情節一致(見本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三頁)。
⑵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本院於斟酌證人丙○○、甲○○於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況、年齡、身份地位、生活環境、職業、從事洗衣之知識、經驗等情,及由卷內所附被上訴人店內現場圖、與洗衣相關設備之擺設後,有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四頁),判斷上開證人該時於被上訴人店內之位置、所從事之工作、能否觀察當時之情節或知悉兩造之對話等情後,認前揭證人於上開證言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信之程度,是應堪信兩造間已達成被上訴人清洗系爭衣服,有致破損之瑕疵時,被上訴人得為免責之約定,已昭灼然。
三、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至於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重大過失雖不得預先免除,但僅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者,並非所謂重大過失,非不得由當事人依特約予以免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一號、六十一年臺再字第六十二號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雖就系爭衣服若於清洗後有破損之情形,達成免除被上訴賠償人責任之約定,惟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乃屬強制規定,不得免除,故被上訴人若對系爭衣服之破損,已達故意或重大過失程度時,依上開規定,仍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自屬當然。
經查:⑴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領有以洗染業為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東商甲字第二五0五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在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可稽,另依前揭被上訴人現場照片所示,顯示被上訴人店內具有燙衣室、清洗機、乾洗機、包裝機等設備,是足認被上訴人於收受清洗系爭衣服時,應已具相當專業之洗染技術,應不致甘冒賠償之風險,故意於清洗時毀損系爭衣服,致自己之聲譽及財產受損之虞,應無疑義。
⑵至於上訴人自承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除系爭衣服外,亦將粉紅色洋裝一件併送處理,惟遭被上訴人以不能處理為由當場退回等語(見本審卷第五十頁第五行),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上開粉紅色衣服之布料會褪色,為避免其他客戶之衣服受染,故為婉拒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證人丙○○證稱:「.. 上訴人另外拿一件粉紅色,但是我們是怕用藥之後,粉紅色的衣服會退色,所以就沒有幫他處理,所以白色的部分我們比較好處理。」
等語一致(見本審卷第五十頁第十行),故足認被上訴人對送洗之衣服有為篩選後,始將前揭粉紅色之洋裝予以婉退,且經與上訴人達成接受系爭衣服清洗之合意後,即告知上訴人若無法清洗或至破損時之效果,故被上訴人於受理送洗之衣服,應已盡篩選之注意義務等情,自堪認定。
另系爭衣服在送洗時,衣服右上肩處即存有紅色污跡一節,已如前述,惟觀經被上訴人清洗後之系爭衣服照片所示,上開污跡已為清除,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一0四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該污跡之清除工作無訛,則被上訴人既已將前揭污跡清除,顯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顯無疑義。
再參諸上訴人陳稱:系爭衣服係於九十年冬季購賣等語,故至系爭衣服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送洗時,上訴人已穿戴一年左右之期間,則系爭衣服之質料、色澤、品質應均有相當之折舊,此亦可由證人丙○○證述:「... 因為當時我看到系爭衣服,已經嚴重起毛,可能是上訴人在家裡用水洗,而且用刷子刷,所以才會起毛的,這種衣服一般是用乾洗的...」等語可證(見本審卷第四十九頁第八行以下),故系爭衣服於清洗之結果,將難謂與新衣送洗之情形相提並論,此觀前揭照片,系爭衣服在業經除去污跡之原處,亦顯現起毛之現象可悉,雖被上訴人於清洗系爭衣服致生上開之瑕疵,衡情,實未達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程度,應無疑義,揆諸前揭規定,及兩造間既有免除被上訴人善良管理人及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責任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就上開瑕疵,自無庸負賠償責任,應屬當然。
四、另按系爭公告應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即被上訴人將洗衣工會所製系爭公告內容之事項,告知客戶而已,其性質並無拘束客戶之效力,故非謂兩造間已就清洗系爭衣服一節,成立系爭公告所載內容之定型化契約。
上訴人以系爭公告為定型化契約,認有經濟部九十年七月間所公告「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六條第四款所公告其他毀損程度重大,視為有第四條之滅失之情形,而參考上開契約範本第四條之公告,請求系爭衣服洗衣價三百元之二十倍之賠償(即六千元),應屬有誤。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事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免除其善良管理人及與自己同一注意義務之輕過失,而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衣服所致之瑕疵,衡情,亦未至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程度,則被上訴人就前揭瑕疵,自無庸負其責任,乃無疑義。
至於上訴人徒以原審採信證人丙○○、甲○○之證詞,認定兩造間已有上開免責事項之約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云云,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顯屬乏據,不應准許甚明。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本於同上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審之裁判費為九十九元,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所耗費之郵票費為一百七十元,合計本審之訴訟費用為二百六十九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本審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同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B 法 官 廖建彥
~B 法 官 陳兆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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