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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子○○
壬○○
丑○○
卯○○
癸○○
庚○○
己○○
寅○○
法定代理人 戊○○
追 加原 告 戊○○
林金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即追加被告 丙○○ 住
乙○○ 住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本
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一二二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子○○、壬○○、丑○○、卯○○、庚○○、己○○、寅○○、癸○○等八人,於原審以渠等為潘伊羅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王成功之繼承人,王成功於民國七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將臺東縣海端鄉○○段第一0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讓與潘伊羅,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戊○○及林金花(原名辛○○○)為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等),因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對潘伊羅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戊○○、林金花均為潘伊羅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項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等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之外祖父(上訴人等誤載為被上訴人之父)王成功於七十年二月二十日讓渡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潘伊羅時,因該地僅由王成功登記耕作權,致無法逕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王成功去世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其耕作權,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本應依約履行王成功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潘伊羅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之義務,惟迭經請求皆不辦理,爰依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共有。
又王成功讓與系爭土地予潘伊羅之時間為七十年二月二十日,潘伊羅雖非其繼承人、原受配戶內原住民人民、旁系三親等血親或旁系二親等姻親,但因當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均尚未立法,且上訴人對本件契約之效力並未爭執,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辯論主義之精神,法院尚不得依此二項辦法之規定認定本件契約為無效。
另依目前有效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具有原住民身份之上訴人等,並無違法之處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東縣海端鄉○○段第一0一三之二地號、面積一一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
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外祖父王成功於七十年二月二十日將屬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讓渡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潘伊羅,潘伊羅並非王成功之繼承人、原受配戶內原住民人民、旁系三親等血親或二親等姻親,因王成功當時僅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尚無從移轉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於繼承王成功之耕作權後,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經審查通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土地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原審依其聲請向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及同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所有權取得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系爭讓與契約訂定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四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發布,五十五年一月五日、六十三年十月九日修正,八十年四月十日廢止)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甚詳;
嗣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上開辦法名稱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改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後,其歷次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均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者,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相同規定。
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王成功與潘伊羅簽訂讓渡契約時,王成功僅取得耕作權,尚未取得所有權,潘伊羅亦非王成功之繼承人、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或旁系二親等姻親,已如前述,故該讓渡契約之標的不論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係王成功於耕作權期間內預期讓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前開說明,該契約標的均為法律所規定不能之給付,契約自屬無效。
從而,上訴人等本於無效之讓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義務,即非正當。
三、原審認系爭契約因違反前揭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效力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應屬當然、自始、確定無效,固非無見,然查同辦法第六十五條既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
,則上開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即非屬效力規定,故轉讓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或於耕作權期間預期轉讓所有權之行為,僅屬得由主管機關據以為終止契約或撤銷耕作權之法定原因,尚難認其行為因此而當然無效,是原審此部分見解尚有未洽。
另本件讓渡契約是否無效,乃法律適用之問題,非屬辯論主義之範圍,縱被上訴人未提出此項抗辯,本院仍應依職權適用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本於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B 法 官 黃明展
~B 法 官 袁雪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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