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龍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其借款
-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繼承人丁龍泉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不爭執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被繼承人丁龍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
- (二)原告主張依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一百二十萬
- (三)經查,繼承人丁龍泉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常有金錢借貸等情,業據
-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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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庚○○
被 告 甲○○
乙○○
丁○○
戊○○
己 ○
兼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丁龍泉遺產範圍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龍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其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同日原告即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嗣丁龍泉復增加借款為一百三十萬元,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妻管路明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百一十萬元予丁龍泉,詎丁龍泉並未清償上開借款,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爰依票據、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至於其餘十萬元部分,因無法舉證故不予主張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繼承人丁龍泉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於丁龍泉去世後曾至被告家中稱:丁龍泉尚欠借款三十七萬元,連同利息部分,共五十萬元未清償,是原告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實無理由,況被告等已聲請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丁龍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簽發本票為擔保,而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金額,然丁龍泉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報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一七號依法對丁龍泉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票號0一一六二六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條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聲繼一七號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一百二十萬之債務,被告則以丁龍泉生前已為部分清償,現僅餘本金三十七萬元及利息十三萬元,共五十萬元尚未清償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是否已為部分清償。
(三)經查,繼承人丁龍泉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常有金錢借貸等情,業據證人周侯月柑結證稱:「我曾經聽丁龍泉說過「阿煇」(即原告)有借過錢給他,對他很好,比親兄弟還好,辦丁龍泉喪事時,原告曾經在電話中及拈香時對我說過,丁龍泉尚欠他三十七萬元,原告有對我說利息沒有全拿,否則不止三十七萬元。
我們去談的時候還有丙○○的舅舅、媽媽在場。
我兒子(周志傑)是代書。
」、「我兒子有說丁龍泉欠你(原告)三十七萬元,就連利息還四十萬元,但原告認為不夠,要五十萬元才夠。
原告對我說,丁龍泉有借有還,尚欠三十七萬元。」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周志傑亦證稱:大約是九十二年一月底,被繼承人過世後一個月左右,有找原告及另一位債權人在我父母家協調,..當時協調的債務包含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本票,原告於協調前有說過丁龍泉尚欠他三十七萬元,但沒有指明是那一筆債權,當時有我、被告的舅舅等人在場。」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且參以原告自承伊於被告父親出殯時,有口頭向被告申報債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證詞堪予採信。
雖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伊未曾說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復改稱其所說之三十七萬元是指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二九號之本票一百萬元尚欠三十七萬元,非本件云云,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內,則未有如此記載,有本票裁定聲請書在卷可稽,經當庭質之,原告亦無法說明聲請狀與其陳述何以不同(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述反覆,且與卷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僅餘五十萬元(其中本金三十七萬元及利息為十三萬元)尚未清償等語,洵堪採信。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丁龍泉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存在,又被告等六人既為丁龍泉之繼承人,自應由被告等六人連帶償還債務,惟因被告已為聲請限定繼承,已如上述,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被告僅就繼承丁龍泉所留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前開債務之義務。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五十萬元債務中之十三萬元,係屬利息債務,依前開規定,被告自無支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丁龍泉遺產範圍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其中參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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