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2,訴,211,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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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林戴愛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丙○○、丁○○、林戴愛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訴聲明被告丙○○、丁○○、林戴愛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六百一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現金融資契約,額度為一十萬元,期限一年,並約定債務人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債務人如有未依約繳款,視為借款到期。

借款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零二計付。

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丙○○邀同丁○○、林戴愛美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期限七年,清償日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付,嗣原告銀行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二計付,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攤還本息,倘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自應償付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原放款利率之一成,逾六個月以上部分者,按原放款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借款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足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與被告丁○○、林戴愛美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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