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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即原告 周黃玉枝即東林企業社
甲○○○○○
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鈞院有管轄權,惟原告並未提出契約書證明之,亦未證明兩造有此合意,又即使債務履行地係在台東,然原告主張之契約係為雙務契約,原告就被告應履行債務即給付工程款地約定在台東一事,並未舉證證明之,是鈞院就系爭案件顯無管轄權,爰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在雙務契約,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履行地互異時,該「數履行地」均有此項審判籍之適用。
再者,管轄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一六二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兩造係因承攬契約而涉訟,業據提出工地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安全衛生日誌、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又承攬施工地點為台東鐵路局新站,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契約履行地之一既在台東縣境內,揆諸上開規定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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