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2,訴,266,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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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二筆,借款期限二十年,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五後計付,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零八計付。

並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攤還本息。

倘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自應償付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原放利率之一成,逾六個月以上部份者按原放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九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查詢單(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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