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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貿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銓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號五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貿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銓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負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負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自屬因侵權行為涉訟無疑,又依原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觀之,被告等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發生地,均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四八巷七六號全鴻企業社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丁○○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另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八十九頁參照)。
查本件被告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駁回被告之訴,並未就本案之原因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實體陳述,不能認為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未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B 法 官 黃明展
~B 法 官 袁雪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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