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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南非國籍之被告結婚,詎婚後兩個月,被告即返回南非,迄今未與原告聯絡,顯為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訴請離婚事件,茲因被告為南非國籍之人,且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故本件係屬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檢附相關文書之譯本,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
本院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起訴書、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之庭期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之英文翻譯本,該裁定業經原告本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依法對被告進行送達。
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亦未於期限內補正,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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