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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間結婚,惟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亦不知被告之行蹤,有戶籍謄本為證。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均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三一四號,有戶籍謄本可證。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未與同居之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復經證人高雅玫證述:「(相對人何時離家?)八十五年九月離家,在我國二的時候離家,離家後都沒有與家人聯絡,也沒有回來看過,我也不知道相對人(係指被告)現在在何處。」
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解筆錄)。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兆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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