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3,婚,205,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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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2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永清
乙○○○
被 告 陳麗娜CIN.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被告入境臺灣後,與原告同住於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美蘭65號住所,嗣被告雖返回印尼,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4月8日結婚後,共同住居臺東,詎被告於91年10月間返回印尼,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經訴請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3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然被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1年4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間出境後,迄今仍行蹤不明,嗣經本院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乙○○○證稱:「兩造於91年4月8日結婚,當時我們幫被告買了來回機票,被告來臺住了大約半年就回印尼,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

我們之前有委託媒人到印尼去找被告,媒人有找到被告,被告說不願意回來臺灣。」

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徵,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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