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3,聲,12,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黃美雲即李黃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被退回之存證信函郵件暨回執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B民事庭法官 黃明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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