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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或同額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七號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三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三號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訛。
另參酌上開執行標的物經鑑估後,認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價值,有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估報告書附前開執行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兆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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