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3,聲,24,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右當事人間因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費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退還新臺幣二百三十八元,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應予以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曾宗欽
~FO
~T48
附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四五元。
送達郵費 一○二元。
合計 一四七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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