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郭命天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及一千一百三十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命天於生前立有遺囑,於其存款支付醫藥費及殯葬費後,若有餘款,則全數遺贈予聲請人,而郭命天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死亡時,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委託他人指定,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執行人,為此聲請鈞院指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為郭命天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戶籍資料查詢表及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所示,郭命天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卑親屬有郭榮作及聲請人;
四親等內旁系血親卑親屬有郭淑貞、郭建宏、郭建良、郭博誌、郭乃菱、郭博竣等人,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聲請人仍可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郭命天之親屬會議會員後,再召開郭命天之親屬會議,並選定遺囑執行人,未可逕聲請法院指定郭命天之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復未證明有何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由,是聲請人前揭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兆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