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3,聲,5,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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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前蒙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六一三號裁定准供擔保假扣押,聲請人為供擔保向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提存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元,並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惟兩造之前開給付會款事件,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成立和解在案,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第四五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供擔保,並據以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查封,其後雖給付會款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而終結,惟該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程序亦尚未撤回而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尚有未合,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明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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