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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甲○○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乙○○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三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及臺灣省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三號、同年度執全字第六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等卷審閱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袁雪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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