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3,聲更,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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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免為假執行(八十八年存字第一0四號),惟相對人即本案訴訟原告迄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聲請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
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
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四號卷核閱無訛,並為相對人所是認,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袁雪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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