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93,重訴,1,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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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其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交付六百萬元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具狀表示如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可採,請求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追加之訴之請求,構成要件事實與起訴請求之事實顯係源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應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應認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且原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即具狀表示追加,其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收受訴狀後始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不同意原告追加云云,不足為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在臺北市遠東飯店向原告洽談借款六百萬元,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自銀行領出現金七百萬元,並在原告辦公室內將其中六百萬元交付被告委託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壬○○,該筆借款迄今已近七年之久,未見被告償還,經向被告催索亦無結果,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六百萬元借款,如認兩造間借貸意思不一致,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在遠東飯店與原告討論借款一事,否認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被告亦未授權壬○○向原告拿取六百萬元,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同意協議,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原告是否交付六百萬元給被告?㈡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款之意思合致?㈢被告是否應負六百萬元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交付借款前約一個月左右,被告於臺北遠東飯店向其借款六百萬元,其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交付六百萬元與被告委託之代理人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已交付被告六百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就此,原告係提出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自彰化銀行臺東分行提領七百萬元現金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六頁)、證人壬○○之證詞及壬○○製作提出於本院之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以為舉證之方法。

(二)經查,原告所提前開之取款憑條,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自彰化銀行臺東分行提領七百萬元現金之情,尚不得作為原告交付六百萬元借款與被告之憑證,要屬無疑。

原告就其交付六百萬元與壬○○之經過,於本院陳稱:「(為何要交給壬○○?)是被告請劉先生來拿。」

、「(壬○○來拿之前有無聯絡?)壬○○在三月一日左右有到我辦公室來拿錢,我說要一星期準備,所以就約在三月七日給錢。」

「(三月一日到你辦公室拿錢,是如何約的?)沒有約,壬○○直接到我辦公室說是被告請他來拿錢。」

、「(證人到你辦公室如何表明有受被告委任取款?)並沒有書面的委任狀,但他說的金額與我和被告約定的金額相符。」

、「(壬○○三月一日向你拿錢時是如何陳述?)他說被告交代他來拿一筆金額是六百萬元的錢。」

、「(是否提到被告向你借款的事?)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

就交付系爭六百萬元與壬○○之前後,曾否向被告確認有委託壬○○前來取款之情,原告則稱:「(壬○○有無把錢交給被告?)有。」

「(何時向你說?)三月七日後一星期,我有去被告家中向被告的太太辛○○確認,辛○○知道壬○○到我辦公室拿了六百萬元的事情。」

、「(有無向證人確認錢有交給被告,或是向被告確認取得此筆款項?)我有向證人確認,他說處理好了。」

、「(何時確認?)應該是我去被告家以後的事情,從我領款之日開始算,應該是十天左右的事情。」

、「(向證人確認將款項交給被告是在何地點?)我好像是在一個婚喪喜慶的場合,恰好遇到壬○○,問他有無將款項交給被告,他說已經處理好了。

但我確定並不是和證人約好時間,向他確認此事,也不是我主動打電話去向他詢問。

只是在一個恰好遇到的場合。」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

又就系爭六百萬元借款如何交付壬○○,原告陳稱:「(交錢給壬○○是如何交付?)我用二個紙袋,各裝三百萬元鈔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

揆之六百萬元現金非小額數目,原告在彰化銀行既設有帳戶,該帳戶內亦有充足之存款,其就存放該行之款項金額,直接自該行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借款交付被告,最為簡便安全,將來並可作為款項交易之明確憑證,原告捨此方式不為,反自該行臺東分行提領六百萬元現金交由第三人壬○○轉交被告,原告所為已與常情有違。

再依原告前開所述,兩造洽談借貸一事時,並未言明委託壬○○向原告取款,而壬○○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向原告表示取款時,亦未提出受被告委任取款之憑證,原告於同年三月七日交付六百萬元與壬○○前,約有一星期時間,其竟未向被告查明是否委任壬○○前來取款,直至款項交付後一星期,始向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辛○○確認,原告此舉亦與常理有悖,是原告主張已將前開六百萬元交付被告委託之代理人壬○○等語,確有可疑。

(三)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原告交付六百萬元之後,有無向你確認錢有無交給被告?)原告沒有主動問我,但我應該有向原告說錢已經交給被告。」

、「(你在何時何地向原告主動表示錢已經交給被告?)我不記得何時何地,但我依據我自己的行為模式認為我當時應該有向原告回報。」

、「(原告交給你六百萬元時,有無說錢是借給被告?)他沒有說是借給被告。

交錢時,我和原告就只有聊天,沒有針對錢的性質談論。

而且我也不會去問原告錢的性質為何。

」、「(被告叫你去找原告時,有無表明他是向原告借款?)被告是說原告贊助他,沒有提到是借款。」

、「(被告究竟是說原告贊助他,還是原告幫助他?)我不記得被告所說的每一句話,我認為被告的意思是說原告要幫忙他,而且我認為贊助跟幫助是一樣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證人壬○○既證稱「原告沒有主動問我,但我應該有向原告說錢已經交給被告」,顯與原告前揭陳稱「‧‧恰好遇到壬○○,問他有無將款項交給被告,他說已經處理好了。

‧‧」之情有違,且就其上開證詞綜合以觀,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六百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四)又證人壬○○證稱:「(拿到六百萬元後如何處理?)我拿到錢後,告知被告,錢已經拿到,被告說錢先放在我這裡,作為競選經費支出。」

、「(六百萬元如何使用?)全部都用在選舉上,有的拿去拍電視廣告製作文宣及人事費用,被告或是競選工作人員要求我支付給誰,我就支付給誰。」

、「(是否向被告報告六百萬元如何使用?)競選活動結束後,我有將六百萬元支出明細列表交給辛○○。」

、「(被告有無將六百萬元用在非競選用途之上?)我不清楚。

被告或他身邊有權決定支出的人告訴我應該交錢給誰,我就交給誰。

我不知道錢的用途。」

、「(六百萬元明細是否附有單據?)資料都交給辛○○,我現在手邊沒有單據。」

、「(被告競選總部由何人管帳?)不記得。」

、「(競選總部經費與系爭六百萬元之支出帳目有無分開?)有分開。

我並沒有經手競選總部的經費,也不是管理經費的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之一頁至第一一○頁),並提出記載該六百萬元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一紙以為憑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

惟證人壬○○既證稱伊非被告競選總部管理財務帳目人員,係被告及身邊有權決定支出的人告訴伊應該交錢給誰,伊就交給誰,不知交付金錢之用途,卻又提出其所製作競選總部相關經費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交付辛○○,其證詞顯有相互矛盾情形。

且參以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壬○○是否有向妳提過被告向原告借六百萬元?)沒有。」

、「(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後的一星期,原告有無去過被告家中,向你確認有無收到六百萬元?)沒有。

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

、「(壬○○有無拿支出明細表給妳?)沒有。」

、「(壬○○有無拿支出明細表的單據給妳?)沒有。」

、「(有無向壬○○說過要動用六百萬元內的款項?)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證人壬○○之證詞亦與證人辛○○之證詞有違,是證人壬○○前開證詞及其所製作之支付明細表,亦難採為被告將六百萬元交其作為競選經費支出之認定。

(五)再者,本院為求詳實,乃依壬○○製作支出明細表上各項費用之支領人員,通知到庭作證:⒈就有關競選總部零用金部分,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八十六年被告競選縣長,你擔任何職務?)擔任行政工作,負責公文,行程安排。」

、「(競選總部的費用支出,你是否會去向壬○○請領?)不會。」

、「(總部的零用金,有無去向壬○○拿過?)沒有。」

、「(總部有無零用金支出?)有。

零用金拿來買雜項,幾百元左右的支出,不報費。」

、「(零用金跟誰領?)向總部裡面的會計小姐領。」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

⒉就有關購買臺東市黨部餐卷部分,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八十六年被告競選縣長時,你有無幫忙或執行何項職務?)我有在競選總部幫忙,接待客人及接電話。」

、「(曾經向壬○○請款過嗎?)沒有。」

(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

⒊就有關車馬費部分,證人乙○○證稱:「(被告八十六年競選縣長時是否在競選總部幫忙)?是,我是跑外務。

跑東河、成功、長濱線去幫忙拉票。」

、「(有無支領車馬費?)有,我是向競選總部的總務林小姐領的。」

、「(有無向壬○○申請過車馬費?)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

證人甲○○證稱:「(被告八十六年競選縣長時,你有無在競選總部幫忙?)有。

我是負責總部及關山線五個鄉鎮的聯絡人員,名義上是掛總部的副處長。

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之後,關山線如果有婚喪喜慶或開會,我就代表被告去參加。」

、「(是否曾經支領過車馬費?)是的。

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之後,縣長室的工作人員丁○○送到我家裡,因為競選總部成立後,丁○○每天下午會到競選總部幫忙,我的車馬費都是她送到我家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

則觀證人己○○、丁○○、乙○○、甲○○之證詞,均證稱未向壬○○支領該支出明細表上所載費用金額,此核與證人壬○○前揭證稱於被告或被告身邊有權決定支出的人告訴伊應該交錢給誰後,由伊交付費用之情不相符合,並與前開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有違,足見證人壬○○之證詞顯有信用上之瑕疵,其證詞及所提之該支出明細表即難以採作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六百萬元與被告之證明。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積極舉證,本院尚難僅依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證人壬○○之證詞及該支出明細表即認原告舉證責任已盡,認定原告有交付六百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六百萬元借款,殊難謂為有據。

至於該支出明細表上記載有關錄影出機費用部分,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八十六年被告競選縣長,你擔任何職務?)沒有擔任工作。

但是我是壬○○的鄰居,如果被告外出行程的時候,壬○○找我去拍影像紀錄的工作。」

、「(你支出的費用何人支付?)我是跟壬○○的助理請款。」

、「(為何向壬○○請款?)因為是壬○○請我去拍攝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惟被告外出行程影像紀錄之工作,既由壬○○委託證人丙○○拍攝,則費用由壬○○支付,其理甚明,故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已交付系爭六百萬元與被告,該錄影出機費用係由系爭六百萬元中支出之事實,附此敘明。

(六)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經由證人壬○○收受六百萬元,其主張被告受有利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六百萬元與被告,其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六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王漢章
~B 法官 曾宗欽
~B 法官 簡芳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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