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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庚○○
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乙○○
甲○○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一)上訴人辛○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549,501元 (即本院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8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編號2至編號5之債權原本20,275,365元+不當得利金額10,274,136元=30,549,5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1,260元。
(二)上訴人庚○○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836,083元 (即本院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8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編號1債權原本7,622,134元+不當得利金額5,213,949元=12,836,0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488元。
(三)上訴人己○○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660,631元 (即本院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8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編號10債權原本16,660,6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8,044元。
上開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曾宗欽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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