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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賴麗麗LILI
原住J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被告入境臺灣後,與原告同住在臺東縣池上鄉錦園村66號住所,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可佐,嗣被告雖返回印尼,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2日結婚後,共同住居臺東,詎被告竟於91年2月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0年8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間離家後,迄今行蹤不明等情,核與證人吳幼青證稱:「我和原告為隔壁鄰居,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被告於91年初離家,離家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至今沒有消息,原告有委託人到印尼找過,但是沒有找到被告。」
等語明確 (見本院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論),且被告自91年2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月19日境信凡字第0941083648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4年5月2日關警刑字第0940000930號函所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各乙份可稽,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乙紙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已逾4年,期間未曾將行止告知原告,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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