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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翠姮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裁定,命其於收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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