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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同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兩造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離家,迄今仍未返家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陳雅玲證稱:被告是我媽媽,我還在讀高中的時候她就離家,到現在都沒有和我們聯絡,也沒有寫信或寄生活費回來,我知道爸爸有報案協尋,到現在還沒有查獲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查尋甲○○之案件登記表在卷可徵,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夫妻,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被告竟離家未歸,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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